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貳台、「滿貫福星」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大滿貫」壹台(含IC板共陸塊)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滿貫福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貳台、「滿貫福星」壹台、「超級大舞台」貳台、「大滿貫」壹台(含IC板共陸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為連續犯云云,惟按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縱有多次行為,亦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587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弄23││號6樓││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乙○○為台北縣○○鎮○○街○○號「聖國超商」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所登記商號名稱則為大恆商行),明知並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仍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二台││、「滿貫福星」一台、「大滿貫」一台及「超級大舞台」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係由賭客先││以現金按十比一之比例要求乙○○開分後,再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皆歸機具所有,待賭客不再玩時,可依機具螢││幕顯示之分數向乙○○換取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兌換商店內││等值商品或將分數留待下次把玩繼續使用,至機具內之賭資││則由乙○○收取,乙○○因此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適有賭客甲○○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滿貫福星」時,於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二台、「滿貫││福星」一台、「大滿貫」一台及「超級大舞台」二台(共含││IC板六片)。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言。││(三)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言。││(五)附卷之現場相片及現場位置圖。││(六)附卷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二台、「滿貫福星」││一台、「大滿貫」一台及「超級大舞台」二台(共含IC││板六片)。││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乙○○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二代」二台、「滿貫福星」一台、「大滿貫」一台及「超││級大舞台」二台(共含IC板六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併││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前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按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要件,是故││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應為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對價。││經查本件依被告乙○○、甲○○之供述可知被告乙○○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與賭客對賭,並因此等射││倖行為贏取賭客繳付之賭資,並未因單純提供賭博電子遊戲││機或該場地供賭客把玩而收取費用,從而被告乙○○之行為││即P前述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檢察官許智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書記官林家洋││││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