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乙○○
弄八號十訴訟代理人甲○○
號一樓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起邀原告以投資訴外人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為幌子,原告偏信其言,不疑有他,隨即陸續投資,即投資席位131351至131353、131434至131445、131456至131484、131499至131505、131520、131521、162800計31席,每個卡號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原告繳十七期,含第一次所繳一千元,及繳交卡號權益金三千七百元,計繳納629,300元;另席位216770、216771、226635、226636、226883、226884計六席,計繳112,200元;另席位10479、22514計繳44,600元;總計繳納829,500元。詎料經原告向訴外人超越公司查詢,始知被告並未將向原告收取之上開投資金額繳交超越公司,嗣被告於另案自承將收取原告之款項存入訴外人 莊淑貞許英丹俞天德歐陽萬鵬 等個人帳戶內。
㈡、原告將前開款項均繳交被告,被告未繳予超越公司,擅自匯入他人帳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及侵占、背信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僅係超越公司第三級代表,本非可參加營運、獎金分紅、收益、月租服務費之分配,且超越公司或被告亦無授權、或指揮委任甲○○任何職務,被告雖封甲○○為副理或經理,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收取回饋金數萬元,僅係被告欺騙原告之誘餌,實際上非自超越公司帳目支出之回饋金。
㈢、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自認為超越公司板橋、新莊地區收款人,且將收受之金額繳交超越公司董事長許英丹或其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或被告之上線會員莊淑貞之事實,但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依報紙報導訴外人「共享人生國際集團」 廖文志 、許英丹、 張秀霞廖文聖 等人先後擔任公司董事長,又互相組合擔任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設立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超越世紀科技公司、奇藉科技公司、萬里仙境開發公司等四家公司,對外大舉招募會員吸金,販賣網路虛擬產品E卡、L卡,上開嫌疑人還以預留的數萬號E卡虛號,按月釋出席位,供會員承接,以取得優先回饋權利,藉以矇騙不知情民眾投入資金,實際上卻藉此非法吸金、謀取暴利。「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全台各管理處與服務處幹部,從主任到會長,共有八級幹部制度,每一會長線下有一千多個E卡會員席位,要升到副總職位,就必須拉到三個會長的會員席次。「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是以參加人繳交個人網頁空間建構費及月租費即??可獲得高額回饋金為訴求,至於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
都須招攬人頭。超越公司不論是收取費用抑或是發放回饋金,皆授權上線會員處理,亦即由下線會員直接繳交費用與上線會員,再由上線會員發放回饋金與下線會員,會員並非直接繳交費用至超越公司帳戶內或向超越公司領取回饋金。
㈡、原告與超越公司訂立契約,投資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號。被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上線,甲○○為原告之上線。甲○○為超越公司之經理,其招攬會員即可收取每卡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佣金,被告僅為該地區之代收費人員,待甲○○收取其下線之投資金額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再將餘額轉交被告,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到高達829,500元之金額。
㈢、超越公司係「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所屬機構之一,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本身即是超越公司之業務代表,職位已自副理升為經理,且參加多次「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所舉辦之幹部訓練及業務說明,原告對於超越公司之認識皆來自於甲○○,而非被告。原告理應十分清楚超越公司收取費用之模式,本非匯入超越公司之帳戶,其諉稱被告擅自將代收款項匯入被告上線莊淑貞、許英丹之帳戶,顯是卸責之詞。原告應無受被告詐欺至陷於錯誤可言。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在本案中表示,願意對其下線負起責任,如其所述為真,甲○○既已對原告負責,何以原告仍向被告請求。
㈣、本件投資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超越公司,被告係以超越公司之代理人身份收取投資金額,故原告與被告間未存有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應不足採。被告將代收之款項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合乎公司之規定。且訴外人許英丹為超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依其指示匯款至許英丹或其指定之帳戶,效力自及於超越公司。否則,被告如何享有回饋金。原告陳稱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云云,實不足採。
㈤、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超越公司板橋、新莊分會會長,原告於九十年四月起申請加入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在該直銷機構內屬於被告之下線會員,並由被告收取原告上開月租費、權益金等事實,除兩造所不爭外,並有原告所提超越世紀公司共享人生網站會員申請契約書(E卡)影本一件、繳費明細一份、投資卡號列表一份、支票影本三張影本在卷可證。另原告對於參加投資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卡,會員所應繳付之月租費等各種款項均係由下線會員直接繳交予其上線會員,且下線會員所應領取之款項亦係向其上線會員領取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已自認(見本院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㈡、被告自認將收受金額匯入超越公司董事長許英丹或其所指定之帳戶,或訴外人莊淑貞之帳戶內。
㈢、原告自認曾自92年6月或8月起至93年3月間,按月領取上開契約之回饋金。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詐欺或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得否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其所繳交之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內,並未將其所繳前開款項繳付予超越公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交之款項均匯入超越公司董事長許英丹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或被告之上線會員莊淑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所繳交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因而未交付超越公司,構成背信云云,惟其於本院自認被告係其上線會員,兩造所參加之該組織內都是下線交錢給上線,領錢也都是跟上線領等情,有本院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則原告既自認投資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之會員,無論係繳交費用抑或是領取回饋金等,均是由下線會員直接與上線會員接洽為之,並非直接繳交至超越公司帳戶內或向超越公司領取,足見超越公司有授予上線會員得向下線會員為收取費用之權及代該公司支付回饋金等款項之權限,因此,原告向被告繳付上開費用,被告以超越公司代理人身分代為收取,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規定,其法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超越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並無另存有委任關係,故原告認為被告是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尚有誤會,被告自無對原告有何背信之侵權行為可能。
㈡、而被告依超越公司之授權,將其所收款項繳交予其上線會員莊淑貞,或已依超越公司董事長許英丹指示匯款予許英丹或其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提出前開匯款回條?紙影本附卷足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自認自92年6月或8月起至93年3月間有領取回饋金?萬餘元之情(見本院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社會一般常理,倘被告未將原告所繳款項交付超越公司,原告當無從向超越公司領得回饋金之理,是被告所辯已將原告所繳交之款項交付超越公司,尚堪憑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則被告既已將其所收原告款項繳交超越公司,即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號為幌子,邀原告投資,原告偏信其言,不疑有他,陸續投資,而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之上線會員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原告對於超越公司之認識均來自於甲○○而非被告,甲○○本身亦是超越公司之經理,故原告對於超越公司之營運方式應知之甚詳,未陷於錯誤而被詐欺之情事。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對於當時以原告名義參與超越公司投資契約,原告名義上為其下線會員一節均不否認,則原告對於超越公司之認識既均來自於甲○○,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或洽談過,則被告如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實屬可疑,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㈣、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43判決所示,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不得對被告依詐欺、侵占、背信等理由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與訴外人超越公司簽訂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契約,有原告所提申請暨契約書影本一件足憑,是該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超越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云云,非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