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同翰科技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壹角柒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同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翰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實際借款新台幣8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利息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被告僅攤還利息至94?年5月21日止,依加速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台幣8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
㈡、被告同翰公司另於93年11月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同翰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30萬元正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出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被告開立信用狀項下之匯票2筆到期未獲清償,依加速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抵付部分本金與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清償。
㈢、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8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5,17
4.1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⑶願供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
詢單、牌告利率查詢單各1紙(均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授信約定書、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遠期信用狀明細帳卡、結匯還款報告書各3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應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按民法第
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且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5條亦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即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貴行,…」等語,有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給付時,得自行選擇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給付,或按給付時之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惟此屬被告之選擇權,並非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就美金185174.1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逕為請求被告以給付時之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該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文慶┌─────────────────────────────────────────┐│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8,500,000元│自民國94年5月│3.165%│自94年6月23日起│自94年12月23日起││││22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12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止││││└──┴───────┴───────┴────┴────────┴────────┘┌─────────────────────────────────────────────────────────────────────┐│附表二:(單位:美金)│├──┬──────┬────────┬───────┬───────┬──────┬──────┬─────┬───────┬──────┤│編號│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匯票金額│押匯日│到期日│自結匯金額│原告墊款金額│已清償金額│├──┼──────┼────────┼───────┼───────┼──────┼──────┼─────┼───────┼──────┤│1│93年12月18日│4ALLH000000-0000│96,292元│96,292元│93年12月18日│94年6月16日│0│96,292元│35,468.83元│├──┼──────┼────────┼───────┼───────┼──────┼──────┼─────┼───────┼──────┤│2│93年12月29日│4ALLH000000-0000│83,705.26元│83,705.26元│93年12月29日│94年6月27日│0│83,705.26元│30,997.79元│├──┼──────┼────────┼───────┼───────┼──────┼──────┼─────┼───────┼──────┤│3│94年6月4日│5ALLH000000-0000│119,280元│119,280元│94年6月4日│94年12月1日│0│119,280元│47,636.47元│└──┴──────┴────────┴───────┴───────┴──────┴──────┴─────┴───────┴──────┘┌─────────────────────────────────────────┐│附表三:(單位:美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60823.17元│自民國94年7月│5.7%│自94年6月17日起│自94年12月17日起││││27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12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52707.47元│自民國94年7月│5.7%│自94年6月28日起│自94年12月28日起││││27日起至清償日││至94年12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止││││├──┼───────┼───────┼────┼────────┼────────┤│3│71643.53元│自民國94年7月│6%│自94年12月2日起│自95年6月2日起││││27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6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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