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犯人 馮連利 之配偶,有其2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乙○○圖利馮連利,而違犯本罪,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與馮連利為無特定關係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頂替人犯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惟念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衡酌其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而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各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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