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9年11月27日結婚,後於西元2009年10月12日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草率結婚,分居生活已滿二年,可依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准許。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扶養及教育的權利及義務,原告要求婚生女兒由被告扶養,予以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婚生女丙○○由聲請人負責撫養,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