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度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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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聲請覆審人 李煒炘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李煒炘(下稱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入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嗣撤銷假釋,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接續執行殘刑,於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九十九年三月及八月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定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惟該等案件係於假釋中再犯,該院誤以累犯科刑,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由台中地院重定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一○一年十月九日再入監執行至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止。聲請人自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已執行三百八十九日,加上應縮刑三十六日及自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執行之二十一日,合計執行四百四十六日,而一年二月折算為四百十四日,已執行超過三十二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補償。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請求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刑事補償者,由諭知該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月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惟台中地院就該二案均誤認聲請人為累犯,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六八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由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重定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聲請人主張其刑之執行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三十二日,請求刑事補償,該案既由台中地院裁判定其執行刑,依上開規定,應由台中地院管轄,爰移送台中地院管轄。聲請人並未經法定程序取得進級及縮短刑期之利益,只能縮刑十六日,其重定之執行刑一年二月(即四百二十六日),扣除已執行之三百八十九日,尚應執行三十七日,其於一○一年十月九日到案執行,刑期期滿日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扣除縮短刑期十六日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無執行逾期之情事,併予敘明。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累進處遇為第二類別,縮刑十六日,經非常上訴後改判,累進處遇為第一類別,應為三十六日,已執行超過三十二日,聲請人多次向教誨師反應,始提早釋放。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執行機關,執行前應明確計算需執行日數,竟以踢皮球之行為敘載決定書,為爭取公理公道,請函告台中看守所教化科重計縮刑日云云。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由諭知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件,分經台中地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由台中地院重定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有相關裁判書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執行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台中地院管轄。原決定機關因而決定移送於管轄之台中地院,經核並無違誤。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重瑜法官魏大喨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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