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錢顯 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二八一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3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 錢經美蓉錢張金仁 之原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96年度繼字第1281號),嗣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其為消滅公司,聲請人則為存續公司,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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