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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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琴(原名蔡林素琴)
林溢祿吳一良 洪顯章 簡宗祈 康江偉 吳旻銓 陳志帆 李仲仁 戴玉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琴、林溢祿、吳一良、洪顯章、簡宗祈、康江偉、吳旻銓、陳志帆、李仲仁、戴玉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琴、林溢祿、吳一良、洪顯章、簡宗祈、康江偉、吳旻銓、陳志帆、李仲仁、戴玉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10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於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百家樂機檯、機械手臂、會員名冊、賭客使用百家樂機檯分數表,均係另案被告 藍苡芹 、 胡詠雯 、 林季螢 、 林新花 、 楊昀珮 、 邱垂宏 、 古秋源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之重要證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55、14300號起訴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為免證據之滅失,故不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10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