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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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文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芷庭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許勇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109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文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六十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芷庭、許勇志均無罪。
事實
一、張家文因不滿前女友黃芷庭(原名: 黃子軒 )與 莊育豪 過從甚密,其明知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如持利器朝該部位刺入,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前,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已扣案),先徒手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探身入內朝乘坐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莊育豪左腹部刺1刀(起訴書誤載為數刀,本院逕予更正),致莊育豪受有左上腹壁刺傷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嗣經在場之黃芷庭見狀制止,張家文始罷手,復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張家文交付之水果刀1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育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家文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本院卷㈡第2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家文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張家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1000692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34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㈠第119頁、第228頁;本院卷㈡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78頁至第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黃芷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他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聲羈卷第83頁)、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31頁、第141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吿張家文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文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家文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
客觀上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之普通傷害結果,核被告張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㈡按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吿張家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0頁),被告張家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張家文犯罪情狀,被告張家文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之罪,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張家文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家文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張家文屬未遂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7月以上,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家文與告訴人原本不相識而並無深仇大恨,本案係被告張家文因告訴人與前女友即證人黃芷庭關係密切始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籌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綜此各情,本件倘對被告張家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2年7月,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家文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與證
人黃芷庭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家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吿張家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養母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500元,名下無財產,對外積欠債務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吿張家文於本件犯行前雖因其於104年11月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屬累犯,有被吿張家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張家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附件),分期賠償360,000元,被告張家文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張家文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79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張家文履行還款事宜,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家文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又為促使被告張家文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張家文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家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張家文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張家文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家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使被告張家文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諭知: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果刀1把,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張家文於警詢時供稱:水果刀為伊所有,係伊持水果刀在上址等待黃芷庭與莊育豪,之後再以水果刀刺傷莊育豪等語(見警卷第34頁)明確,堪認該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所示之物,均與被告張家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略以:被吿黃芷庭、張家文、許勇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被吿黃芷庭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吿張家文、許勇志共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吿黃芷庭於107年9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購買所得之感冒藥「亞涕」錠10,000片,並由被吿張家文協助尋找製毒師傅,以取得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復於108年初,被吿許勇志向 林仕崟 借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1鄉道電線桿N105B75號旁之貨櫃屋,用以存放被吿黃芷庭所購買之加熱器、玻璃球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並由被吿許勇志(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吿張家文)將上揭製毒用物品載運至上址藏放,嗣由被吿黃芷庭以亞涕錠和甲醇以1:1之比例,在瓦斯爐以小火慢煮之方式,提煉麻黃素,並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原料、器具煉製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接續以不詳製造方法製造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因認被告黃芷庭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吿許勇志、張家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黃芷庭、張家文、許勇志既經本院認定公訴意旨欄所示之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黃芷庭有公訴意旨欄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吿許勇志、張家文有公訴意旨欄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證人林仕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二、書證:㈠被告黃芷庭與被告許勇志、被告張家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他卷第127頁、第13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1032
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資料、藥物仿單、相關函文及文獻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21頁至第444頁)。
㈣被告黃芷庭、被告張家文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㈤被告許勇志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㈥被告張家文、黃芷庭、許勇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7頁)。
㈦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0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1760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03119260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392頁)。
㈩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4張(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87頁;偵卷第117頁)。
被告黃芷庭手機拍攝照片5張(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
四、被吿之供述:㈠被吿黃芷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17頁;他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聲羈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57頁至第276頁;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78頁至第284頁)。
㈡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3
頁至第38頁;他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聲羈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31頁至第257頁;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78頁至第284頁)。
㈢被告許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6頁;他卷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77頁至第282頁;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78頁至第284頁)。
五、訊據被吿黃芷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0年間購入亞涕錠及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製毒器具,在彰化縣二林鎮某租屋處,以不詳製造方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藏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迄至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始分別搬運至附表一編號1至「查獲地點」欄所示之處所藏放,原先計畫與張家文、許勇志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遭查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吿黃芷庭辯護稱:被吿黃芷庭於100年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等語。被吿張家文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斯時為黃芷庭之男友,始會幫助黃芷庭搬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伊確實有詢問過有無製毒師傅可以協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找到有相關製毒技術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均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且僅憑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尚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吿張家文辯稱:被吿張家文並無與被吿黃芷庭、許勇志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共同或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吿張家文只是依照被吿黃芷庭之指示搬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至於被吿黃芷庭坦承100年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與本案無涉等語。
被吿許勇志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僅憑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未使用過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等語。辯護人為被吿許勇志辯稱:被吿許勇志雖有搬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惟尚未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遭查獲等語。
伍、經查:
一、被吿黃芷庭就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
㈠被吿黃芷庭為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化學藥品之
所有人,且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分別藏放在附表一編號1至「查獲地點」欄所示之處所乙情,業據被吿黃芷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他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聲羈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57頁至第276頁;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78頁至第284頁),並有被告黃芷庭、被告張家文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許勇志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被告張家文、黃芷庭、許勇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7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0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4張(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87頁;偵卷第117頁)存卷可參,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吿黃芷庭是否已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⒈被吿黃芷庭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感冒藥
「亞涕錠」作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亞涕錠」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查詢結果及該藥物仿單所示,「亞涕錠」含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亞涕錠可經萃取後獲得較高純度假麻黃,再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學理上可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步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1032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資料、藥物仿單、相關函文及文獻等資料各1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21頁至第444頁)。
⒉依該函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
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內容,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及所需設備,依「鹵化」、「氫化」、「純化」分別說明如下:
⑴前段(鹵化階段):基本上是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
。其製造流程係將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甲麻黃素。所需設備為攪拌桶、真空馬達、陶瓷漏斗、攪拌棒、試紙、木杓、量杯、塑膠盆(桶)、抽風機、玻璃瓶、磅秤、電風扇等。
⑵中段(氫化階段):主要是加入氯化鈀、硫酸鋇、鎳或其他
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製造流程係將氯甲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所需設備為氫氣壓力鋼瓶、側孔燒瓶、陶瓷漏斗、塑膠盆等。
⑶後段(純化階段):若未加入鹽酸很難大量產生結晶。製造
流程係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所需設備為不鏽鋼鍋或抗腐蝕性容器如瓷鍋、瓦斯桶(爐)、冰箱、脫水機、烘乾機、濾紙、陶瓷漏斗、濾網、電風扇、溫度計、分裝湯匙等。上開製毒流程,係檢警依查緝製造毒品之經驗結晶,被告黃芷庭如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循上開步驟,始有成功之可能。
⒊茲核對上開製毒所需設備,可知扣案物品中亦有用供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漏斗、濾網、玻璃燒杯、量杯、塑膠桶、加熱器等物,分別在附表一編號3至「查獲地點」欄所示之處所被查獲,顯見行為人已準備以上開工具,意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然本案扣案物品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黃」或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之「亞涕錠」,被吿黃芷庭自無從由「亞涕錠」萃取高純度之假麻黃,再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扣到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溶劑、氫氣壓力鋼瓶等物,實無從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鹵化手續,遑論第二階段。
⒋另觀諸前揭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9日調
科壹字第1100311926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392頁)亦記載,以有機溶劑萃取「亞涕錠」中之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倘依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水)等試劑,反應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惟本案扣案物除未見「亞涕錠」外,亦未扣得紅磷、氫碘酸等試劑,實無從以紅磷碘化法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器具,雖均經甲醇潤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7600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㈠第175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吿黃芷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化學藥品、器具係伊於100年間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100年間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彰化縣二林鎮租屋處,之後前開器具一直存放在彰化老家並未使用,因為彰化老家要出售始陸續搬運前開器具至附表一編號1至「查獲地點」欄所示之處所藏放,曾經使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器具已經敲破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他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280頁至第281頁),核與被吿張家文、許勇志證稱:曾搬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至附表一編號1至「查獲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存放,並未使用該等物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至第283頁)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吿黃芷庭與被告張家文、被吿許勇志彼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也僅止於談論尋找「技術指導」,未見有關實際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再依被吿黃芷庭前開所述,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器具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係其於100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製成,且卷內均無被吿黃芷庭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化學藥品、器具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器具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逕認被吿黃芷庭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㈣從而,被告黃芷庭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僅將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部分工具(詳附表一編號1至)搬至查獲現場,尚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所須之原料及溶劑等及不可或缺之氫氣壓力鋼瓶,根本無從開始實行第一階段之鹵化行為,且倘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紅磷碘化法所需之原料為亞涕錠,然本案查獲時亦未扣得亞涕錠,甚至紅磷等試劑,顯無法依紅磷碘化法開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黃芷庭僅係從事製造前之準備行為。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6項並規定未遂犯罰之,並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本案,被告黃芷庭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係預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著手於製造行為,本條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被告黃芷庭自不構成犯罪。綜上,被告黃芷庭確實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並由被吿張家文、許勇志陸續運送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器具至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查獲地點,預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黃芷庭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從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二、被吿張家文、許勇志就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文協助尋找製毒師傅,以取得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被告許勇志則幫助被吿黃芷庭搬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至附表一編號1至「查獲地點」欄所示之處所,被告張家文、許勇志應構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黃芷庭有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家文協助尋找製毒師傅、許勇志協助搬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亦無從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黃芷庭辯稱其未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吿張家文、許勇志辯稱其等參與之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吿黃芷庭尚未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依共犯從屬性,自均不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並非無稽,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芷庭、張家文、許勇志均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芷庭、張家文、許勇志均無罪之諭知。
四、被吿黃芷庭、張家文、許勇志共同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犯嫌部分:
㈠被吿黃芷庭因其彰化老家欲出售,而與被告張家文自原先存
放於該處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載運至被吿張家文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某租屋處藏放,再於108年1月間某日,由被吿張家文自前開租屋處將存放該處之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搬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友人住處藏放,於108年2月初某日,自前開友人住處,由被吿黃芷庭、張家文將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物搬運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某統一超商交付予被吿許勇志,由被吿許勇志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搬運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物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藏放,再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搬運至其向林仕崟借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1鄉道電線桿N105B75號旁之貨櫃屋藏放之事實,業據被吿黃芷庭、張家文、許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他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8頁、第370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聲羈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281頁至第283頁),並有被告黃芷庭、被告張家文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許勇志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被告張家文、黃芷庭、許勇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7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0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4張(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87頁;偵卷第117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可佐,固可認定為真。㈡然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物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乙情,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略以: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知識、技術等相關因素,故本案無法依檢送之扣案物品研判是否係可組合或常見單獨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1032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421頁)在卷可參,依前開函文所述,已難認定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物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物,在實務上亦均有其他用途,並非難以取得之物,顯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黃芷庭、張家文、許勇志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物,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罪,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另以:請就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原料、器具均宣告沒收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原料、器具雖均為被吿黃芷庭所有,然係被吿黃芷庭於100年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容有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應於被吿黃芷庭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吿黃芷庭於100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如前,被吿黃芷庭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簡伶潔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吿黃芷庭、張家文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所有人備註1不明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個,現場編號A7)1包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被吿黃芷庭⒈未檢出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等成分(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頁)。2不明米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個,現場編號A8)1包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被吿黃芷庭⒈未檢出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等成分(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頁)。3針筒1支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4濾網(勺)3個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5湯匙5支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6濾網(現場編號B4-1)1個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吿黃芷庭⒈外觀有白、褐色殘渣情形,經以甲醇潤洗後取洗滌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7漏斗1個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8勺子1個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9玻璃燒杯1個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塑膠量杯(現場編號B8-1-1至B8-7-1)7個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吿黃芷庭⒈其中現場編號B8-5-1塑膠量杯內有白色殘渣情形,經以甲醇潤洗後取洗滌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80080362號鑑定書)。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塑膠桶4個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頁)。加熱器1個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1鄉道電桿N105B75旁貨櫃屋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5頁)。玻璃球(含溫度計2支)1個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1鄉道電桿N105B75旁貨櫃屋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5頁)。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2支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被吿黃芷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頁)。玻璃球吸食器6支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被吿黃芷庭、張家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頁)。吸食器1組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被吿黃芷庭、張家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頁)。殘渣袋1個雲林縣○○鄉○○街00號4樓之5被吿張家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頁)。附表二:被吿張家文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刀1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9頁)。附表三:被吿許勇志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頁)。2吸食器1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頁)。3殘渣袋11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頁)。4玻璃球3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頁)。5鏟管1支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頁)。附件: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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