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8647號、第21109號、第22565號、第23498號、第24991號、第24988號、第26033號、第27547號、第27776號、第27859號、第29946號、第30818號、第30819號、第31
483號、第31784號、第32077號、第32544號、第32563號、第32570號、第32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號、第523號、第611號、第2564號、第2699號、第4732號、第4738號、第5576號、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徐榮主被訴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主與共同被告 黃振燊王家華 、吳元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 吳和鴻 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吳和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放置在指定地點,嗣被告徐榮主接獲共同被告黃振燊等人之指示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並交予共同被告黃振燊,俟被告徐榮主再依共同被告黃振燊、王家華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吳和鴻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黃振燊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徐榮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榮主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以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確定,有前開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徐榮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犯行,又以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第18647號、第21109號、第22565號、第23498號、第24991號、第24988號、第26033號、第27547號、第27776號、第2785
9號、第29946號、第30818號、第30819號、第31483號、第31784號、第32077號、第32544號、第32563號、第32570號、第32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號、第523號、第611號、第2564號、第2699號、第4732號、第4738號、第5576號、第5577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亦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榮主被訴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徐榮主被訴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至被告徐榮主於本案其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時間│交付物品│詐騙方法│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吳和鴻│108年6月29│台新銀行帳號│假冒員警、檢察官等人,佯│108年6月29日││││日下午3時│000-00000000│以其帳號異常有問題,要介│15時34分起至36││││5分許│260728號帳戶│入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分間,在嘉義市│││││之存摺、提款│存摺及提款卡為由,要求告│垂楊路620號,│││││卡│訴人吳和鴻將前開物品置放│提領左側台新帳││││││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告訴人│戶內新臺幣149,││││││吳和鴻陷於錯誤,於108年│000元││││││6月29日15時16分,依指示│││││││置放左側帳戶資料於嘉義市│││││○○○區○○街上某汽車輪胎上│││││││。嗣於同日15時20分,被告│││││││徐榮主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並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