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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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郅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郅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郅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10年2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竊取的款項已全花用等語,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給付新臺幣5,000元賠償金與告訴人,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70號被告王郅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流星雨網咖」,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劉冠穎 管領、放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5,0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劉冠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