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76號」更正為「第
369號」、第5行「高粱酒1瓶」補充更正為「高粱酒1瓶及啤酒數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恬諗 騎乘之機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羽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25號被告黃泓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城街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369巷對面,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追撞林恬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泓叡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詞。(二)證人林恬諗於警詢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