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2月4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被告林俊宏(已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彈頭1顆、彈殼零件1顆。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304號)附卷可佐,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彈頭1顆為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零件1顆為金屬導火孔等,則非屬違禁物,自無需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發現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卡在槍管彈室內,經取出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30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