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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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吳唯昱 相對人 吳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景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唯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家玫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吳景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發生車禍,被撞倒地受傷,雖經急救,但仍意識及言語表達不清、大小便失禁、無法行走而癱瘓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舊簿、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7號起訴書、刑事庭傳票、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0年8月12日因車禍被撞送到輔英醫院急診,110年8月13日轉到加護病房治療,110年8月26日轉到普通病房,110年9月17日出院,有重大外傷及腦梗塞的情形,經追蹤及復健還存有後遺症及顯著失能的情形。個案臥床無法行動、無法表達言語、無法回答問題,對於絕大多數的提問,都是兩眼呆滯無法回答,對於自己的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的問題都無法回答,大小便失禁,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現實判斷能力全無,已達重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行動,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輔英醫院111年11月16日輔醫宇社工字第1111116033號函所附監護宣告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長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 蔡秀英 及三子 吳唯碩 已歿,相對人之次子 吳唯銘 、長女吳家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家玫為吳景雲之長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吳家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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