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陳茂生 非訟代理人 賴俊佑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茂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錦城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秀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於民國106年間發生車禍,嚴重傷及腦部,造成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工作能力,於111年3月更換身心障礙證明而受鑑定時,經判定為第1類中度障礙,理解能力有問題,時好時壞,常常答非所問,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欠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自己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聲請人住所,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其雖能指認在場的兒女,但不知星期幾,回答現任總統是 蔣中正 ,縣長說成 謝長廷 ,對於時間以及現實的理解能力明顯欠缺,簡單的兩位數加法錯誤,計算能力亦有不足。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06年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與精神異常之後遺症,衝動控制能力變差,容易與人起衝突,後來於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門診追蹤,出院之後在自家中獨居迄今。個案四肢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僅能回答半數,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兩位數加減計算執行的正確率為五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身體清潔度不佳,個案講話時極力想表示自己一切功能完好,可以自己洗澡、洗衣服、騎腳踏車出門購物,但是個案已經很多年沒有腳踏車,也沒有購物的金錢,住處的衣服、被褥與牆壁有多處排泄物塗抹的痕跡,也經常在戶外路倒被報警送醫多次,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尚可,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也不好;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沐浴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失智又合併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0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14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其聲請對自己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已經離婚,雖有兒子 陳志龍 以及女兒 陳立庭 ,但聲請人與陳志龍、陳立庭另案有聲請給付扶養費的事件繫屬中(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父子對簿公堂,彼此利害衝突,聲請人之子女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此外,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召開家屬協調會,聲請人之妹妹 陳一惠陳益華陳益美 ,均同意由聲請人之舅舅陳錦城擔任監護人,有家屬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足見聲請人的手足認同由陳錦城擔任監護人,是由陳錦城負責護養及照顧聲請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陳錦城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錦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秀滿為聲請人之阿姨,對聲請人之相關事務熟悉,爰併指定陳秀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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