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補充論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尚有不當,而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業經保險公司
依民事判決賠付告訴人乙○○、甲○○、蔡劉○昕、丙○○(下合稱告訴人),原審量刑太重,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61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適用前開自首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賠償金額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3、346頁),並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影本、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5至292、351至35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未當。
⒊原審判決有前揭瑕疵,尚欠允當,且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且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皆受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已受有相當之填補;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迄經本院民事判決後始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7頁);並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蔡劉○昕、丙○○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至告訴人蔡劉○昕於案發時雖係少年,然被告本案係屬過失犯,並非故意對少年犯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4人皆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駕駛聯結車司機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告訴人4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431.8公里處,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戊○○○、丙○○,同向在前行駛。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徐車 車尾,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甲○○受有多處損傷(擦傷/挫傷)(頭、四肢、胸、腹)、舌咬傷等傷害;蔡劉○昕受有下頷挫傷、右尾指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後枕部挫傷、頸部扭傷、左小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蔡劉○昕、丙○○委由 林長振 律師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委由 李俊賢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自白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乙○○、甲○○、蔡劉○昕、丙○○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照片20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4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一行為致數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秀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