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康阜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康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張康阜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張康阜入監服刑後於
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康阜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6月1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42巷21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
22、23時許自其住處騎乘其父親 張春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BF8-377,應予更正,下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辦理報案,迨於翌日(即101年6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返回住處途中經過新竹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光復北路,應予更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口時,為警攔車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康阜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於101年6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42巷21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嗣於同晚騎乘BF8-337號機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復於101年6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於騎車返回住處途經過新竹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口時,為警攔車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辯稱:伊已為肝硬化第三期之病人,無法排毒,案發當日檢測時警察不讓伊吹第二次,且警察亦不讓伊去看醫生,伊沒有酒駕云云。然查:
(一)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於101年6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42巷21號之住處內,確有飲用啤酒1瓶之情(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而被告嗣於同晚22、23時許騎乘BF8-337號機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復於101年6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於騎車返回住處途經過新竹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口時,為警攔車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張智涵 於101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影本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99MG/L,牌照:車號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581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頁、第6頁),堪信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
(二)又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佐參。茲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既已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遠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已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多語」、「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知(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之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惟縱然被告之肝臟有中度器官障礙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若無喝酒行為,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與常人無異,況被告業已坦白承認伊於本日案發前確有飲用啤酒1瓶,被告所提出其肝臟功能有損減損等理由,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客觀證據,認被告已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之認定。另,被告固質疑本件查獲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過程,惟本件用於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檢定合格之設備,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3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案被告為警攔檢時,有承認有喝酒,呼氣檢測前,被告有要求要喝水,警員讓被告喝水後才開始進行呼氣測試,並有示範吹氣之動作,經被告呼氣測試後,確認呼氣濃度為0點99,被告隨即表示『那不是我吹的』,經勘驗光碟,並未見被告要求第二次酒測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足認警方取締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過程中,被告並未要求進行第二次酒測,警方之取締過程亦難認有何與內政部警政署制訂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相違之處,而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四)依前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
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99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犯前述構成累犯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又於100年12月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此罪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本案,甚於本案審理中,仍不能警惕,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67號起訴(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3月、
5月、6月,仍不知警惕,又於本案時、地,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科刑之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數值非低,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酒癮戒治處遇評估個案轉介單、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於99至10
1年間(含本次),5度酒後駕車上路,甚至密集於100年間3次再犯,於101年本案審理中又再犯一次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