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5年12月18日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97年1月30日晚間21時
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面之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21時1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2段221號前,因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
三、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2月18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知坦承犯行,然其前既曾已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卻仍不知深切反省、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間即再度3犯酒後駕車,顯然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如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不足以懲戒及矯治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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