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台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桃園縣○○鎮○○路梅崗巷一五弄三三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乙○○因未收到傳票,致延誤出庭時間而遭通緝,然被告並無逃亡之意,且被告父親中風,亟需返家處理,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係被告之配偶,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甲○○即係得為被告輔佐之人,是其本件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有聲請權之人,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後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因覓保無著,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以被告有刑事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四、綜合全案情形,認被告前述逃亡事實,雖猶存在,惟若以具保併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後,亦可達確保其於審理期日到庭之目的,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之,本件聲請應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桃園縣○○鎮○○路梅崗巷一五弄三三號二樓。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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