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均同,惟就其合併後之最高度上限規定,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不得逾30年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先此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行為時均係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