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及活動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鐵撬及活動板手各一支」,更正為「拔釘器及活動鉗子各一支」。
二、核被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拔釘器1支及活動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