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2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