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康睿凱 原名 康水官 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1979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合計│7,930元│由聲請人繳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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