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原告 林文全 被告 蘇金梅庭 訴訟代理人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損壞,致被告用水時,即向下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室內裝潢受潮發霉、磁磚發黑,並有天花板油漆斑駁脫落之壁癌現象,影響原告生活起居。被告既為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經原告一再催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修繕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巷○○弄○○號1樓修護至不漏水。
二、被告則以:就漏水一事與原告調解過,曾應原告要求在管道間打洞整治,查看有無漏水,亦曾於民國101年6月9日將
2間衛浴間拆除地板磁磚重新鋪設。該棟房屋屋齡逾30年,施工品質差,原告房屋漏水是因房屋老舊,非被告造成的,不知原告是如何判斷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及牆壁因漏水而有壁癌之情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片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原告房屋浴室前走道的天花板及牆壁確實有滲水之情形,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發生原因事實及損害額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房屋會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公共樓梯及外牆等多處漏水照片數張,惟僅能證明該些地方確有漏水情事發生,尚難認定係被告房屋所致。又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履勘現場,原告當場表示原告房屋已有1個多月未再發生漏水情形,則原告請求之修至不再漏水,無論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之請求已失所依據。另被告房屋之衛浴間地板磁磚則業於101年6月9日重新鋪設完成,並將水管改為明管,原管線已封住,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是被告房屋修繕與原告房屋不漏水無論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亦已就其所能修繕之部分為完整之修繕。再考量該棟房屋確實老舊,房屋結構之瑕疵甚多,二樓公共樓梯間及20號2樓靠近樓梯間之房間都有漏水情形,且3樓以下公共樓梯間地板牆壁亦有水痕及壁癌,甚難釐清漏水原因。是本件原告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僅空言推論係被告管道間漏水所致,自不足採,況被告已為相當之修繕,原告之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形,自無從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修護至不漏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