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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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甲女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被告 董長 正
涂秀金 即品佳便當店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料,以保障其權益,至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本案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乙00000000(下稱涂秀金)並變更該部分聲明如後,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秀金受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委託而代送愛心便當予原告祖母食用,並由其員工即被告甲○○執行送餐工作;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知悉原告為智能障礙之人及其家中成員、生活起居情形,並取得原告之信任得藉故進入原告住處,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1日晚間8時許進入原告住處並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甲○○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與其送餐職務有內在關聯,被告涂秀金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新臺幣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尚非無疑,且其非受僱於被告涂秀金,僅因夫妻情誼而幫忙外送便當;況被告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為晚間8時許,已非品佳便當店營業時間、地點亦非在品佳便當店內,被告甲○○所為僅係私生活之個人行為,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違反原告意願而予性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其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惟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送餐接觸原告,知悉原告為智能障
礙之人,並於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1日晚間8時許,違反原告意願而予性交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02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書為證。經本院調取前引案卷並審酌被告甲○○就其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性交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原告之職業訓練老師亦結證稱原告有向其求助之舉措,加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受囑託對原告為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原告為中度智能不足、對被告甲○○與之性交之行為有驚恐擔心及壓抑憤怒等反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其意願而予性交乙節真實可採。
⒊況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性交之行為,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益徵被告甲○○確係違反原告意願而予性交。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甲○○是否違反原告意願乙節尚屬有疑,
惟依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違反其意願而予性交,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當之反證,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⒌被告甲○○明知原告為心智缺陷女子,仍違反其意願而予
性交,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可謂重大;原告於前開時地受被告甲○○侵害後,出現驚恐擔心、壓抑憤怒等情緒反應,其精神受有痛苦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㈡被告甲○○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涂秀金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係為被告涂秀金送餐予原告祖母食用,
客觀上固可認其係執行被告涂秀金所指派之送餐職務,惟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所為,係利用其個人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期間、行為地亦非品佳便當店之營業處所,依此時間、空間,實難認與被告甲○○執行送餐職務有關,應僅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況被告甲○○所執行職務內容為送餐服務、送餐對象亦非原告,客觀上原告未有弱勢或信賴關係;況被告甲○○亦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依被告甲○○之行為態樣及過去品格,尚未提升被告甲○○對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危險性,當無課以被告涂秀金防範及監督之責任,益見被告涂秀金無須為被告甲○○前開所為,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是以,被告甲○○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然無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涂秀金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原告於105年度所得20,008元、106年度所得54,44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於105年度所得18,290元、106年度所得48,53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甲○○違反原告意願而侵害其貞操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生之前開被害反應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⒉又按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甲○○前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准應補償精神撫慰金250,000元等情,有該署106年度補審字第55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就此部分金額即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清償後須優先返還補償金予國家,故不應扣除等語,應屬誤會。是經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350,000元【計算式:600,000-250,000=35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件(存於密封袋內)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