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同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同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同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
105年8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因另案為員警持拘票在臺南市○○區○○○路與興國路執行拘提,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檢驗前淨重0.351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謝同常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8月16日14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17頁,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7至10頁)、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11至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卷第5頁反面)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和父母親同住,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公克,檢驗前淨重0.351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偵卷第5頁反面)在卷可佐,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