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顏靖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元,及其中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99元整,及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00元整,及其中本金291,472元整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99元整,及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00元整,及其中本金291,472元整自94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對聲明第2項利息請求區間之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之計算遲延利息;另現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2月16日(書狀誤繕為92年11月7日)止,借款尚餘399,899元(書狀誤繕為383,89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左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現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2年11月間發卡起至94年6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10,100元(含本金291472元、利息18628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0UBE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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