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吳丹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遂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徐文權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所騎乘而停放於便利商店外之機車為竊取而來等語,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旋經警偕同徐文權至便利商店外查證其所指停放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為他人失竊車輛,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丹妹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贓物、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嗣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1年5月8日,而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害人於報案時僅單純申告機車遭竊之情,警員不知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且依警製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述本件查獲之經過,本件並非因被告騎乘該輛機車於路上遭警攔檢而查悉該車為贓車,而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內遇警盤查身分,經警詢問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被告主動告知所騎乘且停放於便利商店外之機車為竊取而來等語,旋經警偕同被告至便利商店外查證其所指停放之291-MHG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為他人失竊車輛,因而查獲,從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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