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17號原告 鄭炳順 被告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任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8591元(即包含加班費101萬703元、資遣費4萬6500元、特休假工資損失2萬1700元、未領薪資3萬1000元、勞退金損失6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對被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加班費101萬703元、特休假工資損失2萬1700元、未領薪資3萬1000元,共計106萬3403元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5797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1593元扣除1/2為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資遣費4萬6500元、勞退金損失6萬8688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51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0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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