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3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馥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壹拾貳點壹陸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零玖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肆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馥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5樓之KTV,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9包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233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經施用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9包(驗前淨重合計112.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08公克,純度98%,總純質淨重約109.9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馥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9包(驗前淨重合計112.16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12.08公克,純度98%,總純質淨重109.91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持有愷他命49包,純質淨重達109.91公克,數量甚多,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時尚未滿20歲,智慮尚淺,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9包(驗前淨重合計112.16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12.08公克,純度98%,總純質淨重109.91公克),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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