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丞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9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鄒丞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丞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MOMO藥妝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其他商品,趁店員至倉庫取貨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船井燃料錠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隨即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邱欣儀 盤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丞謦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MOMO藥妝店店長邱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9090號卷第10、1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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