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3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郭秉豐
江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秉豐與被告江庭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郭秉豐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以擔保債務履行,惟玉山銀行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嗣原告賠付玉山銀行並受讓前開債權。原告取得前開債權後,屢次對被告郭秉豐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郭秉豐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鈞院發給
100年度司執廉字第7096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郭秉豐與被告江庭庭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被告郭秉豐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秉豐抗辯:原告應給予還款機會,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江庭庭抗辯:對被告郭秉豐之貸款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本院100年8月31日板院輔100司執廉字第70
960號債權憑證、被告郭秉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21、22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被告郭秉豐之債權人,因被告郭秉豐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郭秉豐、江庭庭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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