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美因懷疑告訴人 韓秀琴 係其夫外遇之對象,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至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髮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右臉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00年7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2
7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而本案係於100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0日板檢 玉月 100偵16227字第2329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檢察官亦係於100年8月27日始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則本案既係於100年10月20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