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
曾英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
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英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麗華與曾英妹均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地藏庵廟前兜售玉蘭花之小販,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因販賣玉蘭花爭搶生意發生爭執,吳麗華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曾英妹,致曾英妹受有臉、雙下肢、右臂、左腕挫傷等傷害,並將曾英妹所有之塑膠籃及玉蘭花撥至地上,使曾英妹所有之塑膠籃及玉蘭花因而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曾英妹。曾英妹為此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麗華,致吳麗華受有左大拇指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再以腳踢倒吳麗華所有置於地上之籃子,造成置於該籃內之玉蘭花灑落地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麗華。
二、案經吳麗華、曾英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曾英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清濱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英妹之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
100年度偵字第18100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麗華、曾英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遽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