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共同居住,嗣被告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原告迄八十八年底監獄通知伊前往替被告繳付健保費時始得知上情,按非法吸食安非他命應足可與吸食鴉片等毒品同視,屬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願離婚,原告何時知道伊被判刑確定不清楚。
丙、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又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執行通緝,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入監服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共同居住,及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後始知被告遭判刑確定等情不予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0月00日生效在案,限供科學上之需用,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致鉅,不論販賣、運輸、製造或吸用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均定有明文處罰,且為一般社會所不容之行為。被告既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與施用毒品同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其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確經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尚在其知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入監服刑之一年之內,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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