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乃因告訴人乙○○撕破被告之衣物後又在後面追趕喊打,而家中無人解救,為自衞拿起圓板凳防衞,是告訴人自己碰到受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七時許,○○○鎮○○路○段○○○巷○○○號內,因與乙○○發生爭執,乙○○撕破其衣服,而以椅子打傷乙○○頭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因被告穿衣服太暴靈之事而起爭執才撕破其衣服,被告乃以子打傷之情形相符,復有驗傷單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之指訴應認為真實。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乃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衞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衣物破裂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圓板凳打傷告訴人頭部之情形觀之,顯與正當防衞有間,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妥,被告仍執陳詞,空口否認犯罪,難予採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千黛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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