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編號一關於乙○○出生年份,判決其他部分均記載八十七年,僅事實欄原告方面陳述(二)第三行記載八十六年;子女乙○○於判決其他部分均記載被告乙○○,第二頁第二行誤植為被告 呂沅翰 ;原告之夫甲○○於判決其他部分均記載被告甲○○,理由欄二、第二行誤植為被告 呂清良 ;由判決全文即得發覺係顯然之錯誤,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一┌──┬────────────────┬───────┬───────┐│編號│判決書記載位置│記載內容│更正內容│├──┼────────────────┼───────┼───────┤│一│事實欄原告方面陳述(二)第三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第二頁第二行│被告呂沅翰│被告乙○○│├──┼────────────────┼───────┼───────┤│三│理由欄二、第二行│被告呂清良│被告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