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1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孫德群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AGUSGUMILANG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AGUSGUMILA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4年9月24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參照)。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BAGUSGUMILANG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4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參考檔維護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04年9月24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參考檔維護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