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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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2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243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王湘瑜 債務人黃金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退票日)起之利息,票據法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就票據號碼NC0000000、NC0000000號之支票請求自民國104年8月23日、104年9月20日起算利息,惟上開支票之退票日係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21日,故本件請求超過第一項准許部份,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另按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支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簽發支票之商號負責人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不應負票據責任。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固蓋有幸運實業社之印文,惟其旁係加蓋當時負責人 黃金憶 之印章,又幸運實業社現已更換負責人為趙惠珍,依前開說明,此支票以商號名義幸運實業社發票部分,自應由黃金憶負發票人責任。聲請人本件既已對黃金憶提出聲請,即無再加列幸運實業社為相對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