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義芳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義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義芳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與告訴人在法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9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審酌該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於103年5月2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院103年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之1頁),被告雖未能於調解筆錄約定期限之103年10月30日前分期給付完畢,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完畢,有被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頁),此並經告訴人 邱文東 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反面)。據上,仍可認為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鄉○○村○○路○○○○號居○○縣○○鄉○○村○○路○○○○○○號5樓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高義芳為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係從事不動產之買賣、分割及法院拍賣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邱文東委託高義芳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向法院標購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7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0分之125。邱文東並於高義芳得標後,將上開金額陸續於同月20日、27日分別匯款至高義芳女友 沈堡蓮 中華郵政帳戶、高義芳中華郵政帳戶中,嗣因第77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曾黛琳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曾黛琳以同樣條件承購,原買賣契約解除,邱文東無法終局取得所有權。然高義芳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自邱文東處取得之標購土地款項侵占入己,而未歸還邱文東,嗣因邱文東得知第777地號土地由曾黛琳承購後,向高義芳多次催討其給付價金,高義芳卻遲未歸還,進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義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義芳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文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沈堡蓮、曾黛琳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第77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7月20日屏院崑民執亥字第101司執13776號拍賣公告(見他字卷第5至第7頁)、告訴人匯款至證人沈堡蓮及被告之匯款執據2紙(見他字卷第8、第9頁)、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見他字卷第10至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年11月27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26頁)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影本(見他字卷第26至第28頁)、被告名片1紙(見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不動產經紀人,代他人標購土地為其業務範圍,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他字卷第67頁),並有其名片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是其將業務上所得之財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花用,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當亦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將所得之款項,共計85,000元,侵吞入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稱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然因住院而無資力履行和解條件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3年8月間住院,並於同年9月20日出院,有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自
103年6月起便未履行賠償之責任,已難認被告上開住院與未賠償告訴人有何關聯,且被告亦自承迄今未與告訴人連絡(見本院卷第53頁),實難認被告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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