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楊佩蓉 被告 楊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工作雖不穩定,但兩造相處尚屬和睦。然此景不常,88年間,被告因涉犯侵占等罪嫌,而入監服刑,而被告在服刑完畢後,開始不外出工作,整天閒賦在家,家中生活起居及開銷均賴原告一人負擔,兩造因而經常發生爭執,逐漸形同陌路。103年底,被告突然告訴原告,因伊在桃園涉犯詐欺罪而被判刑,故需再入監服刑幾年,原告見被告長期以來均不知悔悟,亦無修復兩造婚姻之意願,遂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意,而被告當時亦表同意,而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卻不願與原告偕同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反倒要求原告應給付一筆費用,才願與原告離婚,故兩造直至被告於103年底入監服刑時,仍未離婚,故原告爰提起本案訴訟。原告於103年底始知被告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逾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原告於104年5月間亦接獲被告從臺南監獄所寄來之信件,更係確定被告確實因犯罪而服刑中,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10款之規定,且原告知悉尚未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尚未逾5年之期間,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月14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者,應於知悉後1年內,或其情事發生後5年內請求,此參民法第105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該判決並於103年7月30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合於裁判離婚之要件一節堪予認定;而本件被告前開所犯詐欺罪,既係於10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又係於10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越同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