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世傑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但理由所說明之犯罪情狀卻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原審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狀而有未恰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如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則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查看被害人 陳麒川 的傷勢,並與被害人討論賠償事宜。我因為另案通緝中,擔心因此為警察逮捕,所以希望被害人不要報警處理,但被害人仍然報警,所以我於警方到達前即離開現場。而我離開時有打電話給我母親去查詢並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車禍後被告有下車停留在現場要跟我談和解,我為了釐清肇事責任才打電話報警,警察與我以電話聯絡確認事發地點的時候,被告才離開。事後被告的母親有託人來跟我和解。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確係於本案案發前之103年2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據上,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上開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可以採信。故被告肇事後並非全然棄被害人於不顧而立即逃離現場,其犯罪情狀較諸一般犯本罪之情形確屬特殊,又其犯本罪之原因係為逃避另案之通緝,法雖不容,但屬人情之常,其犯罪之原因亦較特殊。則依據上開被告犯本罪當時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以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刑期,尚嫌過重,依上開說明,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簡世傑為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路35
5號之漁塭前時,與陳麒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麒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及右手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世傑明知駕車肇事致陳麒川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陳麒川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陳麒川報警處理,乃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騏川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0至21頁)及照片9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查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惟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陳騏川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受刑期勢必高達1年以上,惟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被害人陳麒川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陳麒川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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