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中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中明(下稱被告)經原審依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論斷,共28罪,各論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仍定以前開易刑標準,已經敘述其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確定證人翁O琴是否仍具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率然為本案犯行,妨害他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劉中明經原審於104年1月
8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同年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以:「⑴本人尚有父母扶養。⑵無此經濟能力。⑶尚有一子未婚(領有中度殘障手冊)。⑷身體不適(高血壓)。」云云,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其各次所犯,各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其各罪累計達有期徒刑84月(7年)之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觀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所定應執行之刑尤屬寬貸,均無過重情事,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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