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家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家政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鄭家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反面);⒉102年3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家政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鄭家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悔改,又再任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等車輛,以供代步使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且其竊盜犯行達三次之多,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二)(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平均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KC-1550
號自小客車、R2-8407號自小客車各1輛,業經依序發還被害人 邱煜權羅美生陳金松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第49頁、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被告鄭家政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3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工具分別係使用與所竊取車輛相同廠牌之自備車鑰匙各1支,業據被告鄭家政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上開犯罪工具即車鑰匙共3支,雖均為被告鄭家政所有,惟均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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