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許友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許友勝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2時至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道路過江段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幾近法定最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從事臨時工,為中低收入戶,且尚需扶養兩名子女,原審所處刑度如易科罰金,需繳交9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願依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繳交公庫2萬3千元等語。惟按緩刑係以「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故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上開宣告刑易科之罰金,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折算易服,故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有理;再查,現行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之實務,本即得經受刑人之聲請而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則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一次繳清罰金,亦能經向檢察官聲請而分期繳納,更遑論被告自始即陳明能夠繳交公庫2萬3千元,故難認其無能力分期繳交易科之罰金;末查,被告自承,於其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曾有檢察署人員去電通知,但其因為工作而未能接聽,事後發現有該未接來電,亦因認為若該來電者果有急事,自會再行撥打,故未回電詢問等語,則被告既已因犯本案而經檢察官予其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卻率然疏忽而逾期未繳納,又於檢察署善意通知提醒時,輕忽地不回電查證,顯然為將所犯本案之罪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放在心上,難認其確有悔過之誠意,自難認為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