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憬
陳○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光榮國中前,因細故與被告甲○○及少年廖○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莊○周(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廖○吉、莊○周部分均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發生言語爭執,雙方心生不滿,被告甲○○與少年廖○吉、莊○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手持球棒、少年廖○吉持安全帽及滅火器、少年莊○周則手持電擊棒,與亦基於傷害犯意而手持雨傘之被告乙○○互毆,致乙○○之頭部、右手食指、左腳腳踝、右耳與胸口受有傷害;莊○周之頭部、腹部受有傷害;廖○吉則係鼻樑、右手手臂受傷,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以及告訴人廖○吉、莊○周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廖○吉、莊○周亦先後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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