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順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被告洪國順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洪國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6列「臺灣中小企業二林分行」補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㈢、就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補充「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初有向『 阿豪 』說不能做壞事,所以我有預想到他可能拿電話去做壞事(見彰化偵查卷第22頁反面)、我辦門號給『 阿文 』使用,我有想到他可能拿去做壞事,我還跟他說如果拿去做壞事我就會去停話(見臺南偵查卷第16頁)」等語,亦堪認被告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前揭一、㈠所載前科,於102年3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申辦之手機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被害人 梁佑仲 雖受騙匯入款項,但因帳戶已遭凍結,銀行已返回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3萬元,使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未能得逞,是被告幫助之犯行亦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累犯加重後,依法遞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門號、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手機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所幸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均經銀行返還,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947號被告洪國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順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4日某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7日18時27分以上開電話聯繫梁佑仲,並佯裝為梁佑仲之友人PLAY,欲向梁佑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梁佑仲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二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凍結該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方未能提領得手,案經梁佑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洪國順固 坦承將前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把門號借給友人「阿文」使用,至於友人「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伊不清楚,伊亦不知悉該友人之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梁佑仲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
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梁佑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翻拍畫面、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及上開帳戶之客戶相關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梁佑仲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詐欺匯款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將上開門號借給「阿豪」使用
云云,事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是將上開門號借給「阿文」使用云云,前後顯有矛盾,顯不足採。再者被告無法明確指出「阿豪」、「阿文」究係何人,亦不知「阿豪」、「阿文」之聯絡方式,是被告是否確與「阿豪」、「阿文」熟識,尚非無疑。再衡以行動電話門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若非極為熟識之人,斷不會將此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之個人聯繫之工具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雖稱其與「阿豪」、「阿文」極為熟悉,遂將其門號借與「阿豪」、「阿文」使用,然被告卻連「阿豪」、「阿文」之真實姓名及基本聯絡方式都不知悉,顯有悖常理。
㈢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之際,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門號與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