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培坤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再審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而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業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是於104年7月1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可於該日起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500條之限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2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以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陳述略以:㈠再審原告前雖曾於100年5月25日經其住處大樓管理員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惟其當時人並不在國內(參見本案卷第11、21頁再審原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故不知悉有此債務存在,是系爭支付命令正確應於100年8月12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嗣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始知尚積欠再審被告系爭債務,惟經調閱再審被告當時所提之證物即「擔保放款借據」3紙(本案卷第12至14頁),借款曰期各分別為82年10月18日、84年10月6日、84年10月6日,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萬、50萬、100萬元等(詳見附表),除20萬元借據外,另二紙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陳培坤」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再審原告親簽、用印,且一目了然,肉眼即能辨識,亦未曾授權他人代之,顯見再審被告所提證物係有偽造之情事;且再審被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係有利於再審原告。
㈡又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出之更改印鑑申請書(本案卷第
37頁)並沒有印象,申請書上除了簽名之外,其他並非其筆跡,另申請書上留存之印文也沒有印象。再審被告提出的三份借據與原告的筆跡均不同,再者,後面簽的兩份借據,上面的印文,再審原告沒有印象,所以再審原告對於整個借貸並不知情,亦無在現場做對保的動作。希望可以傳喚再審被告的承辦借貸人員到場作證說明。另再審原告本人於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日訊問調查時有承認擔保40萬元之債務,係因再審原告與第四信用合作社有往來且有開立甲存帳戶,所以代理人將答辯狀所附的變更印鑑申請書給再審原告看時,再審原告以為變更的是他的甲存的帳戶,再審原告對借據無印象。又再審原告已有供擔保停止執行。縱再審被告於本件105年5月17日開庭時提出再審原告所留存之印鑑卡,辯稱與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章相同云云,惟按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是以,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之再審原告雖蓋有原留印鑑,然揆諸前揭約定,持有印鑑人之代理權限應僅於「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並未及於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本件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26條、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就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係自8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逾時效。另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之虞,請求酌減之。並檢呈本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本院參酌,上開再審判決肯認於再審程序中得提出「時效抗辯」,且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證物其中50萬
及100萬元之擔保放借據2紙確係偽造,且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再審原告非主債務人,就借貸金額並未經手,毫無任何獲利之處;於本件105年5月17日開庭後,透過律師積極與再審被告協商債務,甚至委請有力人士出面,然再審被告態度強硬,致而未果。為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請本院核准如再審聲明,以維權益。
㈤聲明:
⒈本院於100年5月19日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如下:㈠再審被告以萬泰銀行名義於87年4月1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台
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發函核准(本案卷第27頁)並公告在案;另再審被告因原法定代理人職務變動,今由魏寶生依法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及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28至32頁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先聲明。訴外人白 陳金英 於82年10月18日邀同訴外人 白豐錦 及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乙紙、約定書三紙向再審被告貸借2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84年10月18曰(本案卷第33至36頁);再審原告俟於84年10月4日以原留印鑑遺失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改留存印鑑並簽立更改印鑑申請書、約定書各乙紙(本案卷第37至38頁)。再審原告原留印鑑卡(本案卷第60頁)應係於84年1月19日簽立,俟後再審原告因前開印鑑遺失,於84年10月4日簽立更改印鑑申請書(本案卷第61頁)變更往來新印鑑。
㈡訴外人 白陳金英 並於84年10月6日再邀同訴外人白豐錦及再
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向再審被告再分別貸借100萬元及5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皆為86年10月6日(本案卷第39至40頁)。再審被告是承受台南第四信用合作社的資產之債權,所以對原承辦人員的姓名及相關資料均不清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再審原告不在場,也不清楚後續貸款部分,但是之前,再審原告有打電話與再審被告聯繫,再審原告有承認他有擔任保證人,但他不記得債務金額有這麼多,另金融機構之作業一般是以留存之印文為準,再審原告申請變更印鑑,這部分與一般金融機構的作業是一樣的,不知道再審原告為何提出再審。如上所述足堪認再審原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之事實。
㈢詎料,訴外人白陳金英未依約償還借款,再審被告旋於86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以資求償,並於86年7月21日抵押物無人應買時由再審被告承受在案,此有本院85年執明字第5794號88年6月10日之分配表可證(本案卷第41至42頁),且蒙本院於擔保放款借據上註記受償情形及執行終結時間為89年3月30曰在案,則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執行終結時間89年3月30曰後重行起算,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本案卷第43至46頁)並取得確定證明,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
㈣再審原告狀稱於100年5月25日經其住處大樓管理員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等語,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或受管理顧問公司僱用而派駐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管理員者,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因出國之故,系爭支付命令應於100年8月12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515條規定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未逾三個月送達期限,已生確定效力,再審原告已知悉此債務存在,自應負清償責任。另再審被告原陳述不爭執超過五年部分的利息債權罹於時效;嗣陳述時效抗辯應該是要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來排除執行程序,再審之訴不適宜提起時效抗辯。故再審原告主張實為無理由,請本院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再審被告權益。
㈤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以再審原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核發,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由大樓管理員收受。
㈡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出境,直至100年8月12曰入境。
㈢再審原告有於84年1月19日留存本院卷第60頁之印文及於84
年10月4日申請更改印鑑,更改後留存之印文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
㈣本院卷第33頁借據其中關於再審原告留存之印文與84年1月19日留存之印文相符。
㈤本院卷第36頁約定書其中關於再審原告留存之印文與84年1月19日留存之印文相符。
㈥本院卷第38頁約定書其中關於再審原告留存之印文與84年10月4日留存之印文相符。
㈦本院卷第39、40頁借據其中關於再審原告留存之印文與84年10月4日留存之印文相符。
㈧再審被告之前就主債務人白陳金英之擔保品拍賣受償661,000元。
五、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3號借據上之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偽造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院審閱附表編號2、3之借據,其中關於「陳培坤」之簽名
及印文,固與附表編號1借據之簽名及印文不符,惟再審原告於借貸之初,已出具約定書,於約定書第二條載明「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內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第十條載明「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此有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約定書(本案卷第36頁)附卷可參。因此,附表2、3借據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雖非再審原告所親簽,然借據上留存之印文如與再審原告留存於再審被告之印文相符,依上開之約定,對於再審原告仍有效力。㈡經查,附表編號2、3之借據,其上關於再審原告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確與再審原告於82年8月20日對保時留存印文之大小及字體,顯然不符。惟再審被告對此說明,再審原告嗣後業已申請變更印鑑,並提出再審原告於84年10月4日書立之更改印鑑申請書及出具之約定書(本案卷第37、38頁)供參。經本院檢視上開更改印鑑申請書及約定書,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核與附表編號1借據之簽名及再審原告於82年8月20日出具約定書之簽名均相符,再審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及申請變更印鑑之情,是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已於84年10月4日申請變更留存之印鑑乙節,核屬可信。㈢次查,附表編號2、3之借據,簽立日期均為84年10月6日,
均為再審原告變更印鑑後所簽立,應以再審原告變更後之印鑑進行比對。茲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附表編號2、3之借據,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之印文,其字體及大小,與再審原告於84年10月4日留存之印文核屬相符,上情,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2、3之借據,顯無再審原告指摘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已足認定。
㈣雖再審原告對此復辯稱,其於再審被告尚有開立支票帳戶,
伊以為申請變更的是支票帳戶之印鑑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中關於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借據,核無再審原告指摘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除再審原告繳納再審裁判費15,058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8元,並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本件借據3紙記載內容(本案卷第12至14頁)┌──┬────┬────┬────┬─────┬───────┐│編號│借據日期│借據金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備註│├──┼────┼────┼────┼─────┼───────┤│1│82年10月│20萬元│白陳金英│白豐錦│再審原告不爭執│││18日│││陳培坤││├──┼────┼────┼────┼─────┼───────┤│2│84年10月│50萬元│白陳金英│白豐錦│再審原告主張:│││6日│││陳培坤│陳培坤之簽名及│││││││印文均偽造。│├──┼────┼────┼────┼─────┼───────┤│3│84年10月│100萬元│白陳金英│白豐錦│再審原告主張:│││6日│││陳培坤│陳培坤之簽名及│││││││印文均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