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木質棒球棍」之記載應更正為「木質球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侮辱言詞,係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且率而持木棒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且為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雖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中陳稱:球棒檢來的,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然上開木質球棒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物品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