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告 劉正祥 被告黃 俊皓
謝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俊皓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皓負擔分百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被告 陳俊皓 前於民國95年3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381之1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約定於同年3月17日返還,惟借貸期限屆至,黃俊皓並未返還,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謝錦龍使用,並自同年月17日起避不見面,原告找尋不著,乃於95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俊皓還車及賠償代繳系爭車輛違規罰單損害,黃俊皓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5年6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備案,指陳黃俊皓借車不還,爾後陸續對黃俊皓、訴外人 呂尚儀 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在該等刑案98年間法院審理時,原告始知系爭車輛早於95年3間即由黃俊皓交給謝錦龍使用,謝錦龍卻於95年6、7月間將系爭車輛遺失不見,且黃俊皓表示若有民事賠償之責願意負擔等語。
㈡本件黃俊皓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約定95年3月17日返還竟
未返還,經原告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貸與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催告請求返還,黃俊皓不但拒不返還,反將系爭車輛交付謝錦龍使用,造成系爭車輛遺失、滅失無法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俊皓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黃俊皓違反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68條第1項等義務,違反上揭保護所有權人、貸與人之法律規定,未善盡返還、保管系爭車輛義務,借貸期限屆至違法無權占有,並交付他人使用,致系爭車輛滅失無法返還,黃俊皓所為不論是否故意侵占,至少屬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皓損害賠償。原告合併依上揭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俊皓損害賠償。
㈢被告謝錦龍承租系爭車輛,未注意黃俊皓並無行車執照、未
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違法出租系爭車輛,即貿然使用系爭車輛,且其承租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遺失滅失,造成原告無法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謝錦龍返還系爭車輛,謝錦龍之行為亦為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謝錦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黃俊皓過失行為、謝錦龍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車輛遺失滅失無返還予原告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
⒈系爭車輛價值損害部分:系爭車輛既已遺失滅失,被告2人
無法回復原告損害前之原狀,依民法第215條、第196條規定,被告2人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之金錢,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8日向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金新台幣(下同)565,000元。系爭車輛於交車當日即95年3月12日,原告即借予黃俊皓使用,原告從未使用該車,且購車貸款50萬元仍陸續由原告向貸款銀行繳納負有債務,原告自可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565,00
0元。⒉被告等違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損害:
系爭車輛自95年3月12日起即為黃俊皓占有使用,於95年3月18日起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黃俊皓為間接占有人,謝錦龍為直接占有人。系爭車輛嗣後遺失滅失,但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5年3月12日起迄今遭警裁罰違反交通規則之罰單罰款。然原告於99年3月23日為被告2人墊付罰款共計26,100元,此部分損失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償還。
⒊上開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91,1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俊皓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被告無罪,系爭車輛係遺失,不是遭被告侵占。原告是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謝錦龍的朋友,而導致遺失。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是因為當初雙方協議,原告要被告幫忙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讓原告收取租金賺錢來繳納貸款,系爭車輛之貸款每月應繳13,000元,被告出租之租金每月25,000元,其中差額部分6,000元歸原告,其餘5,000元是被告之所得,過了4年後貸款就可以繳清,而變成現金車,此為當初之協議。後來原告找不到系爭車輛,就告被告侵占,被告告訴原告說如果提出侵占告訴對找到車輛沒有幫助,如果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就不願意再幫原告找車及負擔罰款的費用。系爭車輛與謝錦龍確實沒有關係。系爭車輛是由原告親自交給被告的,且原告經過
3、4個月之後才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不合常理。系爭車輛是由原告貸款購買,原告並沒有繳納任何價金及貸款,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金565,000元不合理。如果被告現在賠償原告車輛之價金,則系爭車輛算是何人所有?原告是不是應該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被告將系爭車輛轉交給謝錦龍的朋友「 阿祥 」之友人導致遺失,因被告不知該「阿祥」友人之姓名,所以不知道要如何去告該人,只好叫原告去派出所報失竊,正確的遺失地址被告不知道,因為被告不知道「阿祥」友人之聯絡方式,現在「阿祥」也在監,所以被告也找不到「阿祥」。系爭車輛被告都沒有使用,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合理。原告確實是把系爭車輛交給被告,現在遺失了,道義上被告確實應該補償,但是應扣除保險給付的部分。違規罰款部分確實是因為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給他人使用所導致的,此部分罰款26,100元被告願意全部給付。至於系爭車輛價值部分,除非原告可以將系爭車輛找回來過戶給被告,因為本件刑事案件提出告訴的另一名告訴人之車輛已經找回,所以在系爭車輛還沒有找到之前,被告認為不需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謝錦龍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車。當初是原告找黃俊皓幫忙出租系爭車輛,黃俊皓問被告有沒有朋友要租,後來被告友人「阿祥」的朋友要租,黃俊皓就將系爭車輛交給「阿祥」的朋友,被告沒有經手。當初原告與黃俊皓有上開協議,該協議本就有風險,且被告也沒有經手系爭車輛,所以系爭車輛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於95年3月12日,以價金565,000元向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黃俊皓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68條第2項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俊皓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黃俊皓,係基於其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為黃俊皓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 黃俊浩 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黃俊皓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借用人於借貸期限屆滿之借用物返還義務,惟因黃俊皓未依同法第468條第1項規定盡其借用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借用之車輛,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謝錦龍使用,導致系爭車輛遺失,而無法返還借用物,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及同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黃俊皓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均屬無據。蓋原告與黃俊皓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無民法第468條第2項關於使用借貸規定之適用。至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則以債務人具有給付義務為前提。
然原告不能證明與黃俊皓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雙方並約定借貸期限,黃俊皓對原告即無借用人於借貸期限屆至之返還借用物之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從以黃俊皓應負之借用物返還義務已給付不能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黃俊皓賠償其損害。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黃俊皓,乃基於其等間某種契約約定,此為原告與黃俊皓所不爭執,僅就該約定之內容為何,雙方發生爭議。然於該契約關係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之前,黃俊皓有何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亦未經原告另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是原告逕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俊皓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俊皓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除其中原告請求黃俊皓給付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合計26,100元,為黃俊皓於本件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而應予准許外。關於系爭車輛遺失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借予黃俊皓,約定95年3月17日返還,黃俊皓屆期未返還,且未盡返還、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反將系爭車輛交付謝錦龍使用,造成系爭車輛遺失,無法返還原告,無論黃俊皓是否為故意侵占,至少屬過失侵權行為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其交付予黃俊皓使用,然就黃俊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含偵查卷)結果,該刑事案件係本件原告於95年6月28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黃俊皓提出侵占系爭車輛之刑事告訴,然原告於提出該侵占之告訴後,復於95年9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借予黃俊皓使用,再由黃俊皓借予訴外人 呂光明 使用,而於95年9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遭竊等情,此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382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且有原告該次報案之調查筆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87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5、90頁)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原告於偵查中雖稱:當時係一位自稱呂光明之人打電話給伊,說是黃俊皓的朋友,黃俊皓將車借給呂光明,結果車子弄丟了,呂光明要伊一起去報案失竊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惟查,原告當時既已對黃俊皓提出侵占之告訴,卻僅於報案時向警方供稱:伊於95年3月間將該車借給友人黃俊皓,黃俊皓又於同年9月27日14時許借給他朋友呂光明,是他朋友呂光明停在案發處失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8頁),全然未提及系爭車輛已遭黃俊皓侵占之情,顯與常情有違。再依上開偵查卷附黃俊皓協同證人 鄧維文 於95年8月14日到庭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紙,其上記載:「本人(即黃俊皓)於95年5月10日把車號0000-00之福特自用小轎車借於謝錦龍處理租車事,期限一個月,於95年6月10日終止合約,其合約期限該車之所有罰單和損壞部分均由謝錦龍完全負責,合約期間謝錦龍也有權使用該車之權利,另本人欠謝錦龍之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於合約到期日一併抵銷掉。介紹人鄧維文、立書人黃俊皓、借用使用車人謝錦龍。」等內容,其上並有鄧維文、黃俊皓之簽名及謝錦龍之印文(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而鄧維文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案件98年1月5日審判期日曾到庭證稱:謝錦龍是伊朋友,伊介紹給黃俊皓認識,黃俊皓有2台車,伊不知道車號,有1台是交給謝錦龍,交車時伊本來在場,後來伊要幫朋友作保先離開,該部車是黃俊皓與謝錦龍私下伊不在場時交涉的,後來伊聽黃俊皓說 謝錦隆 將車子停在龍濱路,後來失竊,伊又問謝錦龍,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10頁的合約書簽名應該是伊簽的,但內容伊沒印象,該份合約書好像是要開庭了,黃俊皓找不到謝錦龍,就找伊,因為人是伊介紹給黃俊皓的,介紹人的確是伊簽的,伊當時也找不到謝錦龍,不知道合約書上謝錦龍的用印是誰蓋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23至230頁)。被告黃俊皓於該次審判期日亦陳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382號偵查卷第10頁所附之合約書是伊所寫,鄧維文簽名的,因為伊找不到謝錦龍,因為是鄧維文介紹的,伊不認識謝錦龍,就請鄧維文代簽,證明系爭車輛伊確實有出租出去,不是伊自己開的,伊寫好合約書拿給鄧維文,請鄧維文拿給謝錦龍,伊有簽伊自己的名字,但寫該份合約書時伊沒有見到謝錦龍,就是因為找不到謝錦龍,伊才找鄧維文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30頁)。另謝錦龍其後另案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案件99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黃俊皓借過車子,那時候被告黃俊皓有兩部車子都租給人家,沒有營業牌,叫我介紹而已,我現在不知道找我幹嘛。他有時後租給人家,要不回來,我去幫他要回來,這樣而已。...有一輛黑色的,那是朋友介紹,我跟他一起去而已,他有拿人家租金,...(法院提示上開偵查卷第10頁所附之合約書)這個合約書我沒有簽名,而且我從來不帶印章,上面也沒有我的簽名,我沒有簽過,合約書內容的字也不是我寫的。租給人家關我什麼事,我也沒有收錢,上面我也沒有簽名,怎麼推給我,租給何人我不清楚,就是朋友介紹,人家說急著要錢繳貸款什麼的,我跟黃俊皓一起去把車子租給人家,在忠孝橋下,被告黃俊皓說是為了繳車子貸款所以要租給人家。被告黃俊皓是把車子租給人家,不是借給我,被告黃俊皓有跟對方簽一份合約書,但是我沒有看,而且我在場,如果要簽合約書,為何不找我簽名,而要蓋印章。(問:你剛才說這兩輛車是被告黃俊皓的,你如何認定?)我沒有看過行照,但是車子都是被告黃俊皓在使用,也是他要租給別人。...(被告黃俊皓問:那份合約書是我跟證人鄧維文打的,當時證人謝錦龍不在場。你與鄧維文是否是好朋友?你有無授權鄧維文跟我簽這份合約書?)我跟證人鄧維文是朋友,但是我沒有跟被告黃俊皓借車,所以我不可能授權簽這份合約書,如果要簽,我應該在場,自己簽名蓋印,責任這麼大,我怎麼可能授權。...(被告黃俊皓問:你是不是介紹阿國跟我租黑色的那輛車?所以我才要給你介紹費?)那個是黑色還是藍色我不清楚,阿國有跟被告黃俊皓租車,但是被告呂尚儀牽回去了,時間我不記得了。牽車之後我們還一起去好樂迪唱歌,我幫被告黃俊皓牽車回來,我就把車子停在樓下,我就和被告黃俊皓到好樂迪唱歌,被告呂尚儀說他幫被告黃俊皓牽車回去就好。」(見上開刑事卷第138至140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是可認黃俊皓經由原告之同意而取得系爭車輛後,確有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以便收取租金繳納車貸,並無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意。且酌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其將系爭車輛交予黃俊皓之緣由、情節,前後所述不相合致,而衡諸常情,購買新車之車主對於甫購入之新車,必係愛護有加、珍惜備至,且均會自行保管、使用該車,除有極端特殊之情形外,斷無可能輕易將新車借予他人使用,況原告就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付,理應更加小心使用。然原告竟於購買系爭車輛交車當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予並不熟識之黃俊皓,可認原告與黃俊皓間,就系爭車輛之交付當存有某種單純借用以外之協議關係,此項協議之內容應包含黃俊皓得以將系爭車輛轉交由他人使用。而依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車輛係黃俊皓交付他人使用中時所遺失等語。再依上開說明,黃俊皓將系爭車輛再交予他人使用,並不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協議。則自不能僅因系爭車輛於黃俊皓所交付之該他人於使用中遺失,即認黃俊皓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至於系爭車輛於原告交付黃俊皓後遺失,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乃黃俊皓是否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另一問題。
㈢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請求黃俊皓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本件原告以黃俊皓違反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與黃俊皓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黃俊皓自無所謂違反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1項規定可言。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乃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無法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非被告黃俊皓「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錦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錦龍承租系爭車輛,未注意黃俊皓並無行
車執照、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違法出租系爭車輛,即貿然使用系爭車輛,且其承租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遺失滅失,造成原告無法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錦龍返還系爭車輛,謝錦龍之行為亦為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錦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謝錦隆則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以:其並未向黃俊皓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是黃俊皓問伊有無朋友要租車,後來黃俊皓將系爭車輛交給「阿祥」的朋友,伊並未經手等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黃俊皓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並未逾越其與原告間就系
爭車輛之協議範圍,已如前述。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是原告以:謝錦龍承租系爭車輛,未注意黃俊皓並無行車執照、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違法出租系爭車輛,即貿然使用系爭車輛,為侵權行為云云,洵屬足據。再查:依證人鄧維文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詞,與被告2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相互參酌以觀,可認被告陳俊皓並非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謝錦龍使用。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謝錦龍占有使用中因謝錦龍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遺失。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謝錦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以謝錦龍貿然使用系爭車輛,且於承租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義務,導致系爭車輛遺失、滅失,造成原告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錦龍返還系爭車輛,故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謝錦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乃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已詳前述。
七、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呂光明、鄧維文、 林宗植 以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無權占有經過及如何遺失、滅失,最後使用人為何人等事項。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結果,呂光明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已陳稱:伊曾經跟黃俊皓借用系爭車輛,黃俊皓向原告借車伊不知道,伊是黃俊皓將車子牽回來沒多久向黃俊皓借過一次,約一個小時,伊開車並未因違規被拖吊,伊將系爭車輛還給黃俊皓之後,即很少跟黃俊皓連絡,95年3月30日系爭車輛被拖吊,因黃俊皓沒有駕照,委託伊去幫他領回,伊只是拿伊之駕照去幫黃俊皓繳費領車,後來由黃俊皓駕車離開,該車並非伊所使用。系爭車輛報遺失是黃俊皓叫伊去做的,黃俊皓因與原告起口角,所以委託伊帶原告去報案,而且當時警方在找黃俊皓,黃俊皓不敢去警局,才委託伊去,系爭車輛遭竊是黃俊皓告訴伊的,黃俊皓叫伊帶車主去報遺失,說車是伊弄丟的,伊想起來黃俊皓叫伊報遺失之前,黃俊皓有叫鄧維文去報失竊,但不能報,這件事拖到9月才處理。伊不知道系爭車輛借用期限為何,伊沒有跟黃俊皓租車,黃俊皓有叫伊幫忙找有無人要租車,伊說伊根本不認識這樣的人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23頁反面、第71至77頁),是呂光明並不清楚原告與黃俊皓間關於系爭車輛之協議為何,亦不知黃俊皓如何使用系爭車輛,自無傳訊之必要。至林宗植、鄧維文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案件98年1月5日審判期日,均已到庭為證人,且依林宗植當日之證詞,其僅係於
96年7月14日與原告、訴外人 林秀雲 ,及黃俊皓在新北市三重區就系爭車輛之事宜進行談判,至於借車之情形非當日談判之重點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31至234頁),是林宗植並未曾見聞原告與黃俊皓95年間之協議及交付系爭車輛之過程,而無傳訊之必要。另鄧維文於前開刑事案件已到庭證述明確,其證詞詳如前述,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俊皓賠償因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合計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佳靜